《澳门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 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体现高度自治, 基本法同时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对其他条款也可解释。对其他条款的解释, 如果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 则应由终审法院依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来,特区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有涉及基本法相关条款的适用问题时, 都会依法对基本法的这些条款进行解释, 对正确理解与实践一国两制 发挥了积极作用。从澳门法院解释基本法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审理案件中解释基本法的机制还有待完善。例如, 是否所有法院都有权解释基本法? 不同法院所作的解释存在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时如何协调解决? 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法院解释基本法是否符合基本法的规定应否监督等问题, 都非常值得探讨。这些问题的妥善解决, 不仅关系到法院解释基本法的问题, 更直接关系到澳门基本法的正确实施。特别是《澳门基本法》实施十六年多后,加速建立幷健全法院解释基本法的机制的紧迫性更显突出。澳门特别行政区要充分利用自身的高度自治权, 尽快通过立法制定完善法院解释基本法的具体法律制度, 这也是完善与基本法实施相关的制度和机制的客观要求。具体建构法院解释基本法的法律制度时, 需着重要解决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解释的主体范围
《澳门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紧接着, 该条第三款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它条款也可解释。但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 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 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 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从《澳门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来看,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依法对基本法的条款进行解释。鉴此, 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法院都应该获得了授权有权在审案时解释《澳门基本法》, 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因此, 澳门所有的上述法院都有权在审理案件时依法解释《澳门基本法》, 均属《澳门基本法》的有权解释主体。之所以要强调所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都有权解释基本法, 是因为有人认为基于基本法的重要性, 只有终审法院才有权解释基本法。这种观点明显不符合《澳门基本法》的规定, 也不符合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司法规律要求, 实际上是不利于正确实施基本法的。
明晰了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法院均属于有权解释基本法的主体后, 需要思考的问题是: 依照《澳门基本法》的规定, 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具体行使基本法解释权时, 从事基本法解释活动的主体是法院还是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 或者法院和法官都是基本法解释的主体呢? 这一问题也可转换成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能否对基本法进行解释? 或者说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对基本法所作的解释是否属?有权解释? 之所以提出上述问题, 涉及如何看待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从《澳门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字面规定来看, 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授权法院解释基本法, 幷无授权法官解释基本法。因此, 说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有权解释基本法似乎不符合《澳门基本法》的规定。
果真如此吗? 我们通常所说法院审理案件实际上具体指的就是法官审理案件, 法院的审判活动正是通过法官承办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来体现的。如果参与具体案件审理的法官对需要适用的基本法条款无权进行解释, 那还有谁有权去解释呢? 法院解释基本法如何体现出来呢? 因此, 对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案件时解释基本法的主体问题, 不能简单化思考, 更不能用内地的固化思维去思考。
关于法律解释制度, 中国内地与世界上其它国家或地区在实践中的做法是有所不同的。除了在立法机关是否有权解释法律的问题上不同外, 关于法律解释权的主体在认知上也不同。在中国内地, 全国人大常委会除承担立法功能外, 还负责解释宪法和法律。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和各主管部门, 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依权限对法律、法规加以解释, 这样一来便形成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的法律解释体制。其中, 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所作的解释称为司法解释。在法律效力上, 立法解释要高于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因此, 在中国内地, 司法解释有着特定的含义, 其主体也是特定的。就法院而言, 司法解释的主体仅指最高人民法院。除此之外, 其它法院以及所有法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都不是司法解释的主体。对此, 有内地学者提出了质疑甚至批评, 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狭隘。其实, 司法实践中, 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对法律的解释既是现实存在, 更是客观需要。司法解释乃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对法律的解释, 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法律所作的解释就是司法解释。大凡在西方国家, 一般没有司法解释一说, 每当提到法律解释时通常都是指法官对法律的解释, 法律解释与司法解释这两个名词是通用的。它既包括最高法院对法律的解释, 也包括各个不同层级的法院的法官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也有内地学者明确提出把法律解释权主体分为法院和法官。法院解释法律时, 是一种统一的法律解释, 它具有一般的规范效力, 下级法院和法官通常都应遵照执行; 至于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法律条文所作的解释, 通常属裁判规范, 它的效力只是及于具体的个案, 并不具有一般的规范效力。
由此看来, 中国内地的法律解释实践中, 强调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是法律解释权的主体, 而其它国家或地区则把法院和法官都当成了法律解释权的主体, 或者主要把法官当成了法律解释权的主体。具体到澳门的司法实践, 如何理解基本法解释的主体呢? 《澳门基本法》关于法院审判独立性的规定, 对我们思考这一问题也许可以有所启示。《澳门基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 只服从法律, 不受任何干涉。《澳门基本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继续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依法进行审判, 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 但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澳门基本法》的上述规定清楚表明, 法院的独立审判, 实际上指的就是法官的独立审判。
离开法官的独立审判, 就不会存在法院的独立审判。对此, 《澳门民法典》更是作了直接的宣示,其第7 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法院及法官均为独立, 且仅受法律拘束。 由此看来, 法院的独立审判正是透过法官的独立审判来实现的, 法官的独立审判其实就是法院的独立审判。运用上述理念来分析法院审理案件解释基本法的主体, 一方面, 法院应该是基本法解释的主体, 因为《澳门基本法》明确授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解释基本法; 另一方面, 不能否认法院的法官有权解释基本法, 因为法院审理案件实际上指的是案件的管辖法院的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 法院解释基本法的任务是透过承办案件的法官的具体解释活动来实现的。因此, 澳门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就基本法的有关条款进行解释时, 应将解释的主体理解为法院和法院的法官, 这样才既符合《澳门基本法》的规定, 又符合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司法规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作为基本法解释的主体, 其解释活动是透过其承办法官的解释活动表现出来的; 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作为基本法解释的主体, 其解释基本法的活动, 是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 而非其个人行为, 是法院的行为。将来澳门特别行政区建构法院解释基本法的具体法律制度时, 有关基本法解释的主体应将法院和法官包括在内。
二、解释的启动方式
根据《澳门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解释基本法的条款有前提条件, 那就是必须在审理案件时才能依权限去解释基本法。如果没有发生案件审理的情况, 法院是不能单独从事解释基本法的活动。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遇有涉及基本法条款适用的问题时, 如何启动基本法的解释工作? 法院是依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才能解释基本法, 还是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解释基本法呢? 从落实《澳门基本法》角度而言,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 既可以按照案件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而从事解释基本法的活动, 也可以在当事人未请求的情况下依职权主动解释基本法。只要是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基本法条文的适用, 且该等条文属法院有权解释的范围之列, 法院就不仅有权力解释基本法, 而且有义务解释基本法。因为如前所述, 包括《澳门基本法》在内的任何法律, 需要经过解释才能具体适用。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依职权主动解释基本法, 也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必然要求。从学理上讲, 审判就是对依照法律规则对具体的诉案作出判断和裁判的活动, 其中必然包含了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和查明, 对法律规则理解和解释和依照所理解的法律规则对案件作出裁判的审慎判断。在这个过程中, 核心问题就是对法律规则的解释 法律解释 就成为审判 概念的核心要素, 因为审判活动最后所作出的判断和裁判的依据是法官对法律规则所作出的理解和解释,整个司法活动差不多就是依照解释法律 展开的。 因此, 审判权必然包含了法官对法律的解释。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 遇有涉及基本法的适用问题, 即使在当事人未有请求解释基本法的情形下, 只要属法院有权解释的基本法条款, 法院仍可依职权主动解释基本法。
三、解释不一致的协调机制
《澳门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组织纲要法》都规定了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审判原则。根据这一原则, 无论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中级法院还是第一审法院的法官都不得就具体案件的处理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报告, 或就任何疑难案件的处理向上一级法院甚至是终审法院进行请示, 这其中当然包括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遇有基本法适用需要解释基本法的情形。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基于独立审判的原则, 独立地解释需要适用的基本法条款。在审判实践中, 完全会出现不同法院的法官对基本法相同条款作出不同解释的情形, 甚至同一合议庭内的法官就相同基本法条款的解释也有可能出现不同的解释。根据澳门现有的司法制度及运作来情况来看, 在同一合议庭内, 不同法官对基本法的解释不一致时可按多数意见来决定基本法的解释意见。第一审法院或中级法院作出的判决涉及基本法解释的内容时, 如果所作裁判是可上诉且当事人依法提起了上诉的, 则作出判决的法院有义务遵守上级法院在上诉中所作裁判的情况, 这其中当然包括要遵守上级法院在上诉裁判中就基本法所作的不同解释。如果中级法院在不同的案件中就基本法相同条款所作的解释不一致导致中级法院作出两个或以上存在矛盾的判决, 检察院或当事人都可向终审法院提起统一司法见解的特别上诉, 终审法院通过对该等上诉的审理来解决基本法解释不一致的问题。终审法院应依法将该等上诉的裁判书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终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基本法有关条款所作的最终解释对各级法院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各级司法官日后在审案时遇到同一基本法条款时必须跟随终审法院的解释。此外, 法律也设定了严格的机制, 使终审法院能改变先前被认为明显过时的司法见解。这其中当然也包括了对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解释。
现在需要思考的现实问题是, 如果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审法院或中级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 而检察院认为该终局判决中有关基本法解释的内容确实存在不符合基本法的规定时, 应如何处理? 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 作出终局判决的法院的上级法院, 包括终审法院在内不能自己直接立一个案号通过审理去改变已是终局判决的结果。此种情形下,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现有司法体制下, 可考虑透过检察院发挥其监察《澳门基本法》实施的职能来加以协调。因为澳门特特别行政区《司法组织纲要法》第56 条第一款规定的检察院职责中, 其中包括了依诉讼法律规定在何种情况下监察《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实施的权限。根据上述规定, 在司法诉讼领域, 监督《澳门基本法》实施及维护《澳门基本法》的权威成为澳门特区检察院的法定职责和神圣使命。检察院有义务按照诉讼法去监督各类案件的审理, 确保其程序和裁判或判决符合《澳门基本法》的相关规定, 也有需要采取措施使诉讼中涉及《澳门基本法》的各种问题得到正确的解释和适用。 按照上述设想, 将来澳门特区完善基本法解释制度时, 可考虑建构以下的协调机制: 当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审法院或中级法院所作的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或其它生效判决中, 如果存在对基本法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内容与基本法规定的内容有不一致情形的, 可由检察院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见解的特别上诉, 或者类似司法见解的特别上诉 的一种诉讼, 甚至可以考虑这种诉讼就称之为基本法解释的特别上诉。终审法院依法经审理作出判决后, 将有关裁判书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终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基本法有关条款所作的解释, 对各级法院及其法官有普遍约束力。
透过检察院来建构基本法解释不一致的协调机制,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现有司法体制下具有可行性, 因为根据澳门现行的诉讼制度, 各级法院都有检察院派驻的代表, 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在对各类上诉案件作出裁判之前, 依法须听取驻同级别法院的检察院代表, 即助理检察长或检察长的书面意见。澳门的司法体制及其运作的实践表明, 检察院对各级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是掌握的, 检察院也有义务监督有关法院法官依法行事。
上述协调机制的建构可能面临的问题是: 如果赋予检察院认定法院作出的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或生效判决中存在不正确解释基本法这样的权限, 那检察院是否有权解释基本法? 如果检察院有权解释基本法, 这与《澳门基本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澳门基本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授权法院解释基本法, 没有授权检察院解释基本法。如果检察院无权解释基本法, 那它如何去认定法院的判决中有关解释基本法的内容不符合基本法呢? 从检察院监察《澳门基本法》实施的角度看, 检察院可以解释《澳门基本法》, 因为任何法律要经过解释才能适用。如前所述, 承认法律解释主体具有普遍性, 幷不意味着所有的机关或人都可进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因此, 要正确看待检察院能否解释《澳门基本法》, 关键是如何看待这种解释的性质。事实上, 检察院要有效监察《澳门基本法》的实施, 离不开对《澳门基本法》的解释, 只不过检察院的这种解释并不是《澳门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所指的解释, 不是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澳门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条所规定的解释是一种法律上的有权解释, 是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澳门基本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宪制性法律地位,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有权对《澳门基本法》作出解释的法定主体。为体现一国两制 澳人治澳 和高度自治的方针, 根据《澳门基本法》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依法对基本法的条款进行解释。除此之外,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它机关或个人都不享有《澳门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基本法解释权。因此, 我们说检察院可以对《澳门基本法》解释, 是仅就从法律适用时需要经过解释的角度而言。在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个意义上来讲, 检察院对《澳门基本法》的解释, 与不具有法定解释权的个人或其它机关要遵守或适用《澳门基本法》时所作的解释无异。尽管检察院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体制中同样属司法机关, 但检察院不享有审判权, 《澳门基本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依法解释基本法是司法规律的要求。如果检察院也享有《澳门基本法》的有权解释, 法院是否必须要遵从? 如果检察院解释基本法的内容与法院解释基本法的内容不一致时, 到底以谁的解释为准? 因此, 同时授权法院和检察院有权解释基本法的话, 这与法无二解 的法制统一原则也是相矛盾的。检察院为监察《澳门基本法》的实施, 客观上有需要解释、应用基本法, 但这不属司法意义上的权力, 不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这种监察是通过裁判权以外的权力影响制约法官的思维来实现监察。鉴此, 如果将来澳门特别行政区完善基本法解释法律制度时, 能够透过检察院来建构基本法解释不一致的协调机制的话, 检察院虽不是《澳门基本法》规定的有权解释主体, 但检察院基于其享有的监察《澳门基本法》实施的权限, 检察院可根据其对《澳门基本法》的解释, 认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审或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中有关基本法解释的内容与《澳门基本法》规定不一致时, 可依法进行监察来保障《澳门基本法》的正确实施。至于具体监察的程序, 如前所述, 可由检察院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见解的特别上诉, 或者类似司法见解的特别上诉 的一种诉讼, 甚至可以考虑这种诉讼就称之为基本法解释的特别上诉, 然后由终审法院负责审理, 幷依法就争议的基本法解释问题作出裁判。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否对法院的自行解释进行监督
根据《澳门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条第二款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自行解释基本法自治范围内的条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于生效判决中就基本法自治范围内条款所作的解释存在与《澳门基本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形时, 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否对此进行监督? 这一问题在香港引发的争论较大。由于《澳门基本法》在基本法解释权的规定上与《香港基本法》一致, 在此, 以对《香港基本法》相关规定的有关讨论来加以说明。就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否对香港法院自行解释基本法自治范围内条款的活动进行监督的问题, 较有代表性的意见主要三种。一种意见认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即使是在授权香港法院解释基本法的情况下, 仍然享有对基本法的解释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是最高的和最终的, 即使香港法院在诉讼中对基本法行使了解释权, 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仍然可以通过解释推翻香港法院的解释。
另一种意见认为, 基于基本法已经将有关香港特区自治范围内条款的解释权授予香港特区法院, 使香港特区法院对这些条款有了自行解释的权力。基本法幷没有规定由香港特区法院自行解释的条款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因此, 在香港特区法院自行解释条款的范围内, 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不应再行使解释权, 否则就失去了授权的必要和意义。还有一种意见认为, 也许, 正常的解释实践模式是, 对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的解释权行使可以分为一般性的解释权行使和最终性解释权行使,前者属?香港法院, 而后者属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了更好地体现一国两制 原则在解释实践中的指导作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与香港法院有必要达成这样的共识或默契: 在诉讼中后者承认、尊重前者解释权的权威性和最终性, 而前者则不轻易主动行使对基本法中有关自治范围内的条款的解释权, 以使香港法院的权威得到应有的尊重。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进入诉讼中对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过于频繁和主动地行使解释权, 可能会造成解释的重复, 冲击香港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 不利于特区的高度自治和一国两制 的实践。但即便如此, 我们也不能排除在特殊情形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运用这一权力解释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
从我国《宪法》以及港澳两部基本法的相关规定来看,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 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权具有全面性, 即对所有的基本法条款, 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有解释权。现在需要思考的问题是: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后, 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否还要对法院的自行解释进行监督? 或者说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法院的自行解释不符合基本法规定的, 它应否要去监督改变它? 从《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解释基本法自治范围内条款的具体规定来看, 两部基本法使用的都是自行解释 的文字表述。字面含义上看, 自行 就是自己 或自己做 的意思。自行解释 可理解为自己独立地按照自己认为的意思去做, 不考虑别人的意见。因此, 自行解释 既包括法院解释自治范围内条款时行为方式的独立性, 应该也包括了行为结果的独立性。事实上, 如前所述, 基本法之所以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自治范围内条款的自行解释, 正是授予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方针政策在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和最好彰显。港澳两部基本法都明确规定, 全国人大授权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 其中涉及特别行政区司法领域的高度自治权时, 除使用了终审权 的字面表述, 还在司法权 的前面使用了独立的 字面表述, 其中独立的 三个字从未出现在行政管理权 和立法权 之前。这表明, 司法独立不仅是澳门司法运作的一项基本原则, 它同时也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司法独立原则下, 既然依据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法院获授权在审理案件时自行解释基本法自治范围内的条款, 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仍保留着对这部分条款的解释权, 但它仍要去对这种自行解释活动进行监督的必要性确实值得再思考。即使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认同法院自行解释自治范围内条款, 也不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去监督改正, 而应通过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的机制去自行解决更为适宜, 因为解释所涉及的条款本来就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只是在涉及非自治范围的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时, 才应该去履行其解释基本法的宪制责任。因此, 对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基本法自治范围内条款的自行解释的监督, 主要方向应放在如何完善特别行政区内部法律制度的建设上,在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的框架内加以解决。具体到澳门特别行政区, 可考虑赋予检察院在对法院就基本法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监督方面更大责任, 对包括终审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检察院认为其有关对基本法自治范围内条款的自行解释不符合基本法规定时, 仍有权向终审法院提出特别的诉讼。此外, 根据澳门现有的诉讼制度, 法律也设有相应的严格机制, 让终审法院能改变先前被认为明显过时的司法见解。如果终审法院认为其先前的有关基本法自治范围内条款的自行解释不符合基本法规定的, 也可适用这样的机制来加以协调解决。当然, 全国人大常委会基于其宪法地位而享有对基本法的全面解释权, 在特殊情形下对基本法关于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进行解释, 这在法理上和法律上确实又是可无可厚非。
除上述问题外, 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建构基本法解释法律制度时还有其它的一些问题有待解决。例如, 关于基本法解释的方法, 尽管澳门与内地的法律体系均属大陆法系, 但毕竟两地的法律文化和传统仍有差异, 将来就基本法解释方法的运用如何进行完善同样直接关系到基本法能否正确实施。在基本法解释方法的运用方面, 《澳门民法典》专门就法律解释方法或原则的相关规定, 或许值得建构基本法解释制度时合理借鉴。《澳门民法典》第8 条用了三个款项来规定法律解释, 其内容分别为: 法律解释不应仅限于法律之字面含义, 尚应尤其考虑有关法制之完整性、制定法律时之情况及适用法律时之特定状况, 从有关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然而, 解释者仅得将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码文字对应之含义, 视为立法思想, 即使该等文字表达不尽完善亦然 在确定法律之意义及涵盖范围时, 解释者须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决方案为最正确, 且立法者懂得以适当文字表达其思想。 此外,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自行解释自治范围内的条款时, 是否有权自行判断哪些条款属自治范围条款? 如果法院的自行判断与基本法的规定不符时如何协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涉及解释基本法非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而依法应由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时, 终审法院提请解释时有关的程序如何? 终审法院对下级法院是否遵守提请解释基本法能否监督以及如何监督? 对终审法院自身是否遵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有否监督机制? 等等, 都非常值得研究。实践证明, 基本法是制度的创新, 其所设计的解释制度充满政治和法律智慧, 也是行之有效的。但同时我们也应正视存在的问题, 通过加强研究, 特别是透过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沟通协调取得共识, 以不断完善基本法解释制度, 保证基本法解释机制的顺畅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