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行业协会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既有促进作用,但也可能被利用来作为限制竞争的工具。为此,我国应通过《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并进一步完善相关的立法和执法体系,促使行业协会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法律规制 一、行业协会与市场竞争的关系 (一)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的促进作用 1.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和竞争政策的制定。行业协会作为自治性组织,可以通过制定和发布行业的市场准入和技术标准,代替政府的某些职能,从而有效地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帮助政府实现间接调控,维护公平竞争。对企业而言,行业协会是其集体利益的代表,行业协会在规范成员经营行为的同时,也是在维护成员的利益。因此,它制定的规范会员的竞争规则就比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更容易被经营者所接受。对政府而言,基于政府的固有缺陷,行业协会能够承担的维护竞争的职能就应该尽量避免授权给政府,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政府的权力,抵御政府对经济事务的过度干预和任意行政,从而更好地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 2.发挥自身职能,为企业竞争提供服务。为成员企业提供服务是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能。一方面,行业协会拥有广泛的信息渠道,能通过信息收集和交换,从总体上掌握行业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概况,帮助其成员企业制定更为完善的生产计划和市场策略,降低交易成本,为成员带来更多的企业利润,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为成员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和行业培训,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 3.通过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行业协会根据行业章程与大会决议确立的行业自律机制,建立奖惩制度,对遵守市场竞争规则,诚实经营的成员企业授予荣誉称号,并在有关认证中给予相应评价。对于违反限制竞争规则的企业,协会可以根据章程与决议给予警告、批评、取消会员资格、起诉等惩戒。 (二)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的限制 行业协会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其对市场竞争的存在消极影响,即由于行业协会的行为天然地接近于联合行为,其也就必然内在地隐含着不正当竞争、垄断的风险。因此,尽管行业协会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市场公共利益,但行业协会毕竟代表特定行业成员企业的利益,当行业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行业协会往往成为行业利益的代言人或维护者。所以,行业协会在维护竞争的同时,必然会出现一些可能限制竞争的行为。这些限制竞争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联合价格行为。行业协会通过协会章程规定或者大会决议表决等方式,确定成员企业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标准,以避免相互之间价格竞争的行为。常用的方法是直接确定同种产品的最低价格、规定同种产品价格的升降幅度或约定不同产品之间的价格比例关系。由于市场竞争主要是价格竞争,因此,价格联合行为对竞争机制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价格联合行为同时也造成消费者只能面对单一的价格或交易条件,所以,价格联合行为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2.分割市场。分割市场也是限制竞争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它是指行业协会为避免行业内部竞争过于激烈而以章程规定或通过决议等方式,划分会员企业的销售区域、销售对象与生产产品的行为。分割市场主要表现为地域划分、销售对象划分、产品类别划分。分割市场的行为同样限制了产品的正常竞争,造成产品的单调和价格不合理,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及有竞争活力的竞争者的利益,所以应受反垄断法规制。 3.联合抵制行为。联合抵制行为是指行业协会出于将特定竞争者驱逐出市场的目的,而集体拒绝与市场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联合抵制行为是以损害特定的竞争 对手为目的,促使抵制者对被抵制者断绝供应、购买或其他交易。联合抵制行为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拒绝交易。行业协会通过决议,促使会员拒绝与第三方企业进行交易,或者限定交易的商品、服务的数量与内容。第二,共同抵制。行业协会为保护其会员企业的利益,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同行业的非会员企业进行抵制与排挤。如为保护本地区企业的经营,某行业协会通过决议要求会员企业不得与外地某企业发生关系,拒绝外地竞争者进入该地市场。 4.信息交流。信息交流是指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或者大会决议规定会员企业定期上报产品价格、产量,收益以及其他相关市场信息,然后将其汇编成册,发放给会员的行为。作为为成员企业提供服务的非营利性组织,收集和发布有关行业协会的信息是行业协会的重要任务,而有关价格、生产成本等消息一经行业协会发布,为本行业多数成员所共知,就会影响他们的市场行为,甚至导致成员企业形成事实上的价格卡特尔。 二、我国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及特征 (一)我国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 1.行业价格联盟。行业协会通过对协会成员的组织和联络,在行业自律名义下组织价格联盟,抵制乃至消除本行业内部的价格竞争,如制定统一的最低销售价格、价格的上涨率或上涨幅度,对标准价格、基准价格、目标价格等价格基础作出决定,设定共同的定价方法等等,导致产生类似计划价格的“行业自律价”,甚至出现价格卡特尔、价格垄断等与市场价格机制背道而驰的现象,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发展。 2.联合抵制。联合抵制是常使用的一种制裁措施,具体表现为行业协会通过决议等方式禁止会员企业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由于这样的抵制行为是将竞争对手置于不利的地位,因而被认为是限制竞争的。 (二)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特征 1.主体的复杂性。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主体的特殊性体现在其责任主体有时并不仅限于行业协会,还包括参与共同行动的经营者。各国反垄断法中将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一般表述为行业协会的决议。原则上,行业协会依一定的程序所作出的决议,有拘束成员的效力,但对于事实上不遵守决议并有自主决定自由的成员,若发现他们之间有横向联络之意思,则除了行业协会应当被认定为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主体外,各个参与联合的成员企业,也应当被认定为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主体。 2.行为方式的隐蔽性。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是以一个非盈利性、中介性的法律主体的名义作出的,而且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往往和其职权的行使联系在一起,使两者之间的界限很难用一个简单的标准予以确定的,因而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 3.行为结果的危害性。一方面,行业协会作为自治性的社会团体,对成员拥有惩罚权,因而,对于以行业协会名义发布的联合限制竞争决议,各成员企业从追求和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不愿“背叛”行业协会及其他成员,所以其决议的执行一般较为有效。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基于其公益性,在社会公众中的威望较高,一旦行业协会利用社会对他的信任而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其危害性更为严重。 三、我国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对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 1.有关立法对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前,我国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立法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和一些行政法规的相关条款中。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一些行政法规、规 章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角度对价格垄断等问题加以了规定,如1987年的《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通知》第3项规定,国营和集体工商业,“不准借口‘协作’和串换紧俏物资,变相涨价”;第5项规定,“所有企业,都不准串通商定垄断价格”。1993年的《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物价改革,抑制物价总水平过快上涨的通知》第6项规定,“对部分城市出现的商界或企业联手提价,压价和拒销等行为要加以制止,引导他们走上行业价格管理的正常轨道,防止价格垄断的出现和不正当竞争的发生。” 总的来看,这些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法律效力层次较低。除了几部单行法律之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所处的位阶都比较低,其所规范的范围、效力等具有很大的局限。第二,这些规定主要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角度,在价格领域加以规定,内容过于简单,在立法和司法上不能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第三,这些法律规定过于分散且效力不一,不能对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有效调整,难以适应现实情况的需要。 2.《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2007年8月30日通过《反垄断法》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界定与构成、横向限制与纵向限制、豁免规定以及处理原则和程序制度等问题进行了规制。《反垄断法》第2章以“垄断协议”为标题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第13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16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此外,第46条规定了法律责任:“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二)完善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1.制定统一的《行业协会法》。目前,我国规范行业协会的法律主要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此外还有少数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立法不完善已成为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管制的重要因素。因此,应当尽快将《行业协会法》的制定提上日程,以满足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行业协会法》,以法律的形式对行业协会的主体地位和运行模式加以规范,是消除行业协会行为反竞争性的根本所在。在《行业协会法》中,需要明确赋予行业协会以社团法人资格,作为行业协会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对行业协会以决议、决定、标准、规则等方式垄断市场,妨碍自由竞争,排挤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福利的行为应当予以明文禁止。考虑到行业协会自律行为表现形态上的多样性,这种禁止性规定不应采用列举式的立法体例,而应以概括的、原则性的方式进行,以便与反垄断法的规定相协调。行业协会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具有反竞争性的自律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继续完善现有的各类行业协会法律、法规。到目前为止,我国颁布了《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体育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为相关的行业协会的发展奠定了立法基础。但是,这些立法也存在着许多不足,例如:大部分有关行业协会的立法都属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缺乏应有的权威,不利于行业协会的发展。为此,应进一步完善与行业协会有关的立法,形成以《行业协会法》为核心,各个具体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相配套的行业协会法律体系。 3.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反垄断法》的规定。《反垄断法》中有关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还比较原则,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需要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加以进一步完善。比如 ,关于联合限制竞争的方式,一般按照其表现形式,可以分为协议型和默契型。前者是以比较明确的协议形式进行的,这种协议既可以表现为正式的书面合同,也可以表现为口头约定,还可以表现为有关行业协会的决议;后者则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协议,而是以各方心照不宣的某种默示协调行动。因此,《反垄断法》第2章以“垄断协议”为标题,并不是很恰当。因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不仅仅限于“协议”,还包括“默契”;既包括企业之间的协议,也包括有关行业协会的决定。此外,与一般的限制竞争行为相比,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具有其特殊性。而且,不同的行业协会有着特殊的背景,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是多样化的。因此,笔者认为,尽管《反垄断法》已经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作了专门的规定,但是有关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还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4.加强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执法。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前,我国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执法机关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监督检查部门以及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机关的不统一,处罚轻重的不同,已经影响了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权威性。目前,《反垄断法》已经正式出台,根据该法规定,由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即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从法律层面上看,对行业协会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已经有了执法依据。但是,如何保证这一法律的顺利实施,不仅需要一个过程,而且需要有执法机构强力推进。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反垄断的执法工作分散在各个部门,在反垄断执法机构成立以后,应把这些分散在各部门的职能尽快整合起来,以充分发挥反垄断法的规制作用。 参考文献: 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侯雪梅.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规制[J].行政与法,2005,(6). 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鲁篱.行业协会经济自治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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